古有商鞅变法,立木为信。春秋战国时期,秦国的商鞅在秦孝公的支持下主持变法。当时处于战争年代,百姓都人心惶惶,不可安宁。为推进改革,树立威信,商鞅下令在都城南门外立一根三丈长的木头,并当众许诺,谁能把这根木头搬到北门,赏金10两。
围观的人根本不相信会有这么好的事情,皆议论纷纷,却没人愿意出手一试。于是商鞅慢慢的将赏金提到了50金,但众人这时更为怀疑。但过了一会儿一个人抱着试一试的心态走了出来,等到他将木头搬到北门后,商鞅立刻赏其五十金。这一举动,也使商鞅在百姓心中树立起了威信,而接下来的变法也很快在秦国推广开来。
(资料图片仅供参考)
而河北一男子在1989年存了两千定期,但20年后银行却拒绝兑付,这是为什么?
骆先生是河北沧州市青县人,2009年9月的某一天,他正兴高采烈的拿着取款单前去银行,去取回自己的存了20年的钱。当年,1989年农行青县支行举办了一个活动,称存入的钱按国家利率和保值贴补给予累计计息,更是声称如果只存入几百元,到期后可得的本金加利息就有几千甚至几万元。
骆先生当时看到这个优惠政策后,心中有些心动,于是想把这笔钱当作自己以后养老的资金。在看到当时介绍所说,存的年限越高利息也越高,于是直接存了在当时看来很大的一笔钱。
骆先生当年一次性存入了2000元,并且选择了最长的存期20年,按照当时的计算方式,20年到期后,应得九万余元。但正当他满心欢喜以为自己能够拿到那笔钱时,银行人员竟然以不符合规定不予兑现,骆先生对此事简直大为不解。
但如果按照诚信经营的道理要求,银行工作人员在没有通知骆先生的情况下,对于当年的自己举行的业务应予以办理。但银行工作人员却表示此张存款单的办理违反了有关规定,一是利息太高不符合央行规定,二是国家规定的存期最长为5年,没有20年。
那从这样来看,当年当地银行所实行的“生活基金”储蓄业务,完全是违反了法律规定,而那时的利息太高也不足以符合现在的实际情况。银行工作人员严格按照央行的规定执行,对于违反规定的不予兑现。
但银行表示,可以将20年存期分成四个五年定期并采取到期转存的方式计算本息,但按照这个办法,骆先生只能拿到九千多元。但由9万余元变成九千元,任何人都不会答应。在他看来,央行现在实行的规定,根本不满足当时的条件。而且银行并没有通知自己前来取钱,而现在到期了又不兑现,骆先生对于此事表示非常生气。
而青县储户仍有许多受此“生活基金”坑害的人,胡女士就是其中一人。胡女士的父亲当年看到利息如此高的优惠政策,更是存入600元,准备留给自己的女儿。胡女士对此事也表示很生气,本来是父亲的拳拳爱意,却演变成如此模样。
骆先生和胡女士都非常生气,对于银行的做法非常不满。但银行工作人员却对此叫苦不迭,他们对这件事本来就不太了解,即使了解到当时1989年开展的“生活基金”储蓄业务一事,也明白央行出台的政策在他们存款之后。但如果违反了这一次规定,便会撕裂一个大口,当年办理这项业务的有很多人,他们承担不了这样的风险,只能凭借现在的规定予以实施。
没有办法,为了讨回公道,骆先生和胡女士将农行青县支行告上青县人民法庭,要求农行履行合同义务。骆先生和胡女士不仅拿出了存单,还有当年的相关证据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,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,不得拖延、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。但法院虽然也承认两方的合同合法有效,但也是根据现行下的利率和年限进行判决。最后判处农行支付他们2000多元和9000多元。但骆先生和胡女士对这个方法表示不满意,更是要求继续上诉。
其实根据律师所说,农行和骆先生和胡女士具有合同关系,而合同通常只有在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才会作废。但由于央行下达的规定,是在骆先生和胡女士存款之后,而且央行颁布的不是法律法规,不能影响两方合同的履行。
两方的合同是有法律效益的,不能轻易就不兑现。而且这是银行一方的失误,不应由储户一方来承担。而且从当时和现在的情况做对比,从通货膨胀的速度来看,两人的钱非但没有保值,反而受了亏,那当时两人存钱的意义是什么呢?
对于此事,储户没有一点错误,而农行青县分行不仅利用高额利息引诱储户大额并长期的存钱,造成如此后果,银行应承担他们的错误。而政策的变动,也不该由储户承担责任。对于储户造成的损失也应当补偿,而不是一味的守着央行的规定。如此下来,他人还如何对农行产生信服?
而对于最后判决的最终结果并不得知,但相信只有信任才能使双方关系走的更远。经商以诚信为本,不能因一时而丧失民众的信任,那才是得不偿失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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